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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电信服务合同案件中的滞纳金问题

近年来,移动通信已成为人们不可或缺的通讯方式,但除预付费电信业务不存在拖欠电信费用外,其余通讯服务中拖欠费用的大有人在,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到目前为止,五莲县法院新收电信服务合同案件82件,其中调解结案52件,占63%。在这些案件中,被告方普遍反映的问题是拖欠话费的滞纳金太高。

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原告的移动通信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通常包括两部分,即电信费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话费和逾期未交费用所产生的滞纳金。滞纳金所依据的是国务院于2000年9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在该条例第35条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因此,从该条可以看出,滞纳金实际就是违约金,而且是法定违约金。

除预付费电信业务外,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即移动通讯服务公司都签有书面电信服务合同。合同是由移动通讯服务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通常情况下,双方不存在协商的余地,因此,每日3‰的法定违约金也相应成为其中的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前两款规定包含三层意思,一是双方可以约定违约金,二是违约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因违约造成损失的多少确定,三是在违约金低于损失或者过分高于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减少。针对于电信服务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显然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电信用户违反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给电信业务经营者造成的损失数额确定是个难点。我们认为,因电信用户违约给电信业务经营者造成的损失应包括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和欠费所产生的孳息。电信网码号资源是一种有限的资源,电信用户在违约后至电信业务经营者终止服务前仍占用网码号,虽然电信用户不再使用该号,但由此也电信业务经营者造成一定的损失。欠费所产生的孳息在审判实践中通常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确定。根据电信管理条例第35条第2款的规定,电信用户在违约欠费后占用网码号资源的时间为90天,在此之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出售原有的网码号,即原电信服务合同单方终止,也就是说不再存在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的损失,其损失只是欠费所产生同期存款利息。因此,在超过收费约定期限90日后仍按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明显高于电信用户迟延交纳通讯费用造成的损失。在现实中,存在着违约金高于话费几倍的情况。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予以适当减少。

在理论上,违约金有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之分。惩罚性违约金是对债务人过错违约的处罚,以确保债权效力的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款规定学者认为是对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电信业务经营者通常要求电信用户在交纳违约金后还得履行交纳通信费用,因此,该违约金应属惩罚性违约金。该惩罚性违约金是基于行政法规的规定,可类比于法定违约金。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不能排除该项的规定,但由法律、法规位阶之间的关系,当事人一方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权机关予以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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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电信用户拖欠电信费用固然有违社会诚信,但其中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也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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